完善信托法律基础制度 促进行业更好转型发展
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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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实施的第二十年。这20年里,信托行业逐步成长为金融行业的重要支柱之一,越来越多的机构、企业、家庭和个人开始认识、接触和使用信托。信托也在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产业转型升级等实体经济服务和家庭财富积累及传承过程中起到了很大作用。
  在新的征程中,运行已20年的信托法所确定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以及信托设立运营变更终止等规范仍然在有效指引行业转型升级。当前,对于转型过程中的信托行业来说,是一个关键时点,亟须适应新市场环境的法律制度作为最高准则给予指引。
  实践中,信托业转型所遇到的法律制度缺失问题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信托财产所有权法律定位模糊 无法有效发挥信托的最大效用
  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和纽带。英美法系通过“双重所有权”的制度设计构建了委托人和受托人权益平衡机制。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受制于“一物一权”民法基本原则,难以接受“双重所有权”设计理念。在回应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上,信托法第二条采取了“委托给”这个较为模糊的规定,致使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不时发生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争论。现有规定模糊了信托和委托的法律边界,容易导致某些情况下信托财产的权属处于游离状态,致使信托财产独立性难以实现,不仅限制了信托制度财产管理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埋下了信托当事人法律纠纷的风险隐患。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长期缺位 非资金信托业务操作难度较大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长期缺位,信托财产转移障碍较多,非资金信托业务操作难度较大。
  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财产管理的重要一环。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须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但由于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一直未能落地,信托公司只能依据实际交易的法律关系来持有信托财产,在过户税费及登记审批上遭遇诸多障碍,给信托公司开展财产类信托业务造成了不少困难,难以发挥信托财产在独立性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同时,监管部门鼓励信托公司开展的服务信托业务也因信托登记制度缺位受到制约。此外,我国现行财产登记制度政出多门,操作难度增大也制约了信托行业的发展。再则,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针对信托非交易性过户这一特性进行规定,对于以不发生对价的形式实现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转移的行为缺乏具体规定,导致无法直接依据信托文件办理信托财产的非交易过户。在业务实践中,税务机关普遍将设立信托财产的置入行为视为一次市场交易,由此产生的高额税负使得除现金外其他财产设立信托成本大增。
  上述法律规定的缺位,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信托功能的发挥和信托业务的开展。特别是有较强信托需求的非资金类财产,如不动产、股权、应收账款等方面的业务,由于信托财产过户制度、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以及信托税收制度等不健全,无法有效实现信托财产确权、效力公示等目的,影响了信托功能的真正发挥。
    信托税制制约家族和慈善信托成长空间无法发挥鼓励业务发展的作用
  在现阶段,由于缺乏具体成文规定,我国现行税务实践中对于信托业务的课税认定仍适用针对一般经济活动的税收规则,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对于信托财产的移转征税采取“视同交易”的做法。家族信托作为信托本源业务,主要是对家族财富的传承和保护,财富传承主要也是在家族成员之间而非一般的市场主体之间,项目标的也有很大一部分属于不动产、股权等需要传承的财产。在家族信托业务中,这些财产的转移并非以市场交易为目的,如果适用交易环节的征税标准则增加了非现金类信托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制度成本,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是有失公平的。因此,针对家族信托业务的专项信托税制立法尤为迫切。
  同时,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于公益性捐赠支出实行凭捐赠票据限额据实税前扣除的原则,接受捐赠主体限于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信托公司作为公益慈善信托受托人时,由于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无法开具税前捐赠票据,委托人不能享受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限制了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开展的空间。
  结合信托发展的现状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信托法需要进一步明晰信托法律关系,调整信托业务分类和要求,提高相关业务的清晰度和可操作性,指引并激励信托发挥优势。
  一是厘清信托财产模糊游离地带,界定信托财产归属,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公司)的法律规定。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内在要求,信托财产权属归属是有效发挥信托制度的重要前提。明确受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杜绝信托财产游离不定的模糊空间,为信托公司更好发挥专业尽职管理职责提供法律支持。
  二是增设信托业法律制度,统一资管行业基础法律关系和监管标准。大资管时代,银行理财、公募基金、信托产品等本质上都属于信托法律关系,现行信托法缺乏对营业信托受托人的统一规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也因立法层次所限适用范围有限。建议推动信托法修改和“信托业法”或“信托机构条例”出台,统一受托主体法律规范,按照功能监管的原则,对专营和兼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一视同仁,适应资管行业统一监管的现实需要。
  三是完善信托登记制度和信托税制等信托基础设施配套机制。建议建立统一的全国信托财产、产品登记,解决信托财产非交易过户问题,真正实现信托破产隔离功能,避免信托财产双重征税,尽快出台服务信托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制度性文件,进一步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信托法从列入立法规划,到最终2001年正式施行,历经十余载。希望信托法能够顺应时代需求,得到持续完善和深入贯彻,促进信托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本文首发于金融时报